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聲-2651-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啓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 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張啓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啓鴻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1年3月28日至101年12月31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受刑人已與告訴人和解,也返還部分金額,請從輕定刑(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內部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