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HM-113-聲-2654-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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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童繹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童繹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童繹賢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並經其表示意見,此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  ㈡受刑人因傷害等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46、50至51頁)。  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附表編號1部分雖已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但此僅屬 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將已執行完畢之日數予以扣除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至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固主張要把傷害罪繳掉云云,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執行檢察官之職權,屬於執行事項,與本院定執行刑之裁量審酌無涉,受刑人如欲聲請易科罰金繳納執行,得自行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裁處,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妨害秩序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1年11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57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7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 32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 779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0日 113年7月1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4月24日 113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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