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聲-2656-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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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籃育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籃育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籃育霞因犯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 ,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且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確定;惟因受刑人未遵期繳交上開款項,其緩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31號裁定撤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2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受刑人又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13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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