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聲-2659-2024101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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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樹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樹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樹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五罪, 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數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部分罪刑先前已定之執行刑,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樹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 註 1 幫助洗錢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 110年4月15日 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 署110年 度偵字第 4486、56 74、6501 、7207、 737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7月7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 111年8月8日 否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3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2 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7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 111年8月18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原簡字第33號 111年10月31日 是 3 竊盜 有期徒刑5月 111年3月3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27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 113年3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8號 113年4月12日 是 4 攜帶兇器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25日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9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3號 112年11月13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原簡字第73號 112年12月11日 是 5 毀越窗戶竊盜 有期徒刑6月 111年2月5日至4月5日9時間某時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0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7月4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113年7月4日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