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聲-2662-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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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昊宸(原名蔡昱彤) 改定保管人 王威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 訴字第2號),聲請拍賣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蔡昊宸所有並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准予改定保 管人為王威雲。 二、本案扣押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應予拍賣,並保管其價 金。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昊宸(原名蔡昱彤,下稱被 告)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裁定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在案,而被告即將因另案入監服刑,系爭車輛恐有喪失、毀損、價值減損之虞,故而聲請拍賣,並改定保管人為王威雲。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減低價值之虞或不便保管、保管需費過鉅者,得變價之,保管其價金。前項變價,偵查中由檢察官為之,審理中法院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第141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因此,經合法扣押之物有無變價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扣押物之性質、保管成本等因素而為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臺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 23號、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5號、107年度訴字第344號、第645號、108年度易字第437號、第889號、108年度訴字第65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22號、108年度金訴字第70號、109年度易字第23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10號、第11號、109年度訴字第945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0年度訴字第72號、第520號、第646號、110年度易字第655號、110年度訴字第956號、第1057號、第108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2號(下稱本訴)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2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2號審理,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634號併辦至本院共同審理,有上開判決書(見本院112原金上重訴2卷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見本院113聲2662卷第117至121頁),合先敘明。  ㈡而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述案件偵查期間,由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處長萬家佛,於民國106年8月9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向臺北地院聲請扣押,經法院於同年8月11日106年度聲扣字第60號裁定准許,臺北市調處旋於106年8月16日以北防字第10643647090號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士林監理站暫停將系爭車輛移轉過戶、轉讓及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並經該監理站於同年月17日以北市監士站字第1060114262號函復登記完畢等情,有上述聲請書、裁定及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113聲2662卷第47至57、59至75、101、103頁)。  ㈢惟被告因不服前開扣押系爭車輛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 於同年11月6日以106年度抗字第1497號裁定撤銷發回(見本院113聲2662卷第77至83頁),並於同年12月6日將相關卷證發回臺北地院繫屬,以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審理。然被告本訴部分,已經檢察官於106年10月11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10月16日將相關卷證移送臺北地院而繫屬,該院即於107年3月20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3號裁定扣押系爭車輛(見本院113聲2662卷第85至88頁),則前開發回審理之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11號案件,即以系爭車輛業據本訴扣押為由,駁回臺北市調處處長之聲請(見本院113聲2662卷第89至99頁)等情,經核閱上開案卷無訛。  ㈣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經法院據上裁定扣押並交由執行機關執行後,僅由監理機關為書面之登記禁止處分,實際上並未查扣實體車輛在地檢署贓物庫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本院113聲2662卷第45頁)、臺北市調查處106年9月15日北防字第10643672200號函(見北院106聲扣60卷第113頁)、113年1月25日北防字第1134351985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19日北檢銘吉106他6066字第1139015425號函(見本院112原金上重訴2卷十一第427、429頁)可佐,則系爭車輛自屬得追徵之扣押物。審酌本案被害人眾多,遭詐取之款項甚高,損害已難以完全填補,縱認該車屬可追徵之財產,日後仍須經變價程序,始得分配賠償予被害人。且該車在被告保管使用中,在歷時非短之審判期間,除自然折舊減損外,亦恐有喪失毀損之虞,如續予扣押,與日俱損之情更甚,倘能於減損至無殘值前變價,自應先行為之。茲被告既向本院具狀聲請拍賣,並表明同意變賣、檢察官亦未為反對之意見,本院業提醒被告關於拍賣所需之鑑定費用、規費等,即使拍賣不成立也須由被告負擔等情(見本院113聲2668卷第14頁),是就系爭車輛之處置本於最有利於被告及被害人處置之原則,應認有將系爭車輛拍賣變價並保管其價金之必要。  ㈤另因被告他案涉犯詐欺罪而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113聲2668卷第114頁),足認被告入監在即,為利系爭車輛將來拍賣流程所需,而確有改定保管人在外配合辦理相關事項之必要,經訊明被告及其委託保管之王威雲意見(見本院113聲2668卷第14至15、27至28、31頁),爰將系爭車輛改交由王威雲負保管之責,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扣 押 物 備 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廠牌:BMW 出廠年月:20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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