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聲-2664-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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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翔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翔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翔之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翔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4月15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則參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有期徒刑8年11月=4年1月+3年10月+1年)之拘束,與審酌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14年6月=3年10月+5月+3年6月+3年6月+5月+5月+5月+6月+6月+6月+6月)之範圍內,爰依其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受刑人念臺北醫學院,顯具醫藥背景,知悉2-氟-去氯愷他命《2-Fluoro Deschloroketamine》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均屬藥事法規範之藥品,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分別①於108年11月21日、108年12月3日輸入2-氟-去氯愷他命共2次《2-氟-去氯愷他命自108年11月15日起,列管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②於108年10月16日至108年12月3日、109年3月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輸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共9次《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業經政府於109年2月3日號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第三級毒品》),且於108年12月遭查獲後,又於109年3月再為類似犯行,顯係重行起意,惡性非輕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受刑人於113年10月1日針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表示:本件聲請人所犯各罪屬同一動機、手段、類型,時空密接,因管制時間及先後起訴,故造成數罪名,懇祈審酌給予聲請人更低、5年內之執行刑,聲請人必珍惜機會好好做人,絕不再犯(見本院卷第133頁)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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