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聲-2667-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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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宏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因偽造行使私文書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2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4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4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界 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3月,其中編號1至3之3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1年1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案件,其所犯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係因政府採購法辦理機關採購時,為取得政府採購結果及核銷金額所犯,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之對於定刑意見表示:因為都是同一方式、同一時期所犯,希望能減輕刑責,當時對於所犯,深感愧疚等語(見本院卷),再經本院函送聲請書繕本(含附表)予受刑人收受,迄今未據其回覆,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就附表所示4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