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HM-113-聲-2669-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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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帛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桃檢 秀丁113執更2729字第113911064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 )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131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又犯如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A、B裁定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13年3月,惟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8年10月14日,而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13罪中僅1罪之犯罪日期為108年10月17日,其餘12罪並無不能與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則若將如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其中12罪抽出,與如附件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再考量受刑人犯罪行為時間、態樣、非難之重複程度等情,定能大幅縮減刑度,檢察官未考量A、B裁定接續執行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對受刑人實屬過苛,遽以113年8月28日桃檢秀丁113執更2729字第113911064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其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案函文,使其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A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又因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數罪,經本院以B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受刑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長達13年3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3年8月20日函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函文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及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法院均為本院(即B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12年12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22頁),是受刑人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請求為重定執行刑之請求,於法原屬有據,然臺灣高等檢察署並未依法自行審酌處理,遽將受刑人之聲請狀交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處理,已有未合,詎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未察,復以本案函文說明:「查臺端前所犯數罪既經定應執行刑,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臺端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等旨為否准重定執行刑之決定(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檢察署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尚有欠缺,是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並由該署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B裁定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6月(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2罪) 犯罪日期 108年12月6日 108年3月至4月間某日至10月1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409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判決日期 110年2月26日     112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9年度訴字第28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3年2月16日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49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535號 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4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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