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聲-2670-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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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代號AW000-A110025A號女子(姓名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朱O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 ),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號AW000-A110025A號女子參與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下列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認為不適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朱O雄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由原審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36號判決被告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9年6月,被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4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無罪,復經檢察官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10號案件審理中。被告上開被訴罪名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即代號AW000-A110025A號女子為被害人代號AWAW000-A110025號女童(民國000年00月生)之母(亦為本案之告訴人),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參,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上開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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