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聲-2671-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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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西寶 選任辯護人 李路宣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19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供認不諱,並 無串供、滅證動機存在,且法院亦得具保、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等替代手段避免被告逃亡;且被告雖有另案,但當初若有逃亡想法,過往實無可能準時配合開庭;再被告有高齡60多歲老母,失去經濟來源,本案審理完畢後勢必有相當高機率遭重判,不知何年何月重返社會,於此前提下,希望能入監執行前回嘉義老家陪伴母親、整頓家務,克盡人倫之道,可提出新臺幣20萬至30萬元保證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而具保,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是法院應依上開規定,就具體個案情節決定羈押之必要性。 三、聲請人即被告胡西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本院訊問後,被告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其示其餘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尚有另案重罪審理中,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執行第一次羈押、同年7月29日起執行第二次羈押、同年9月29日起執行第三次羈押(本院卷31、101、255頁)。 四、經查: ㈠被告於偵審坦承犯罪,且有起訴書、原審判決書及本院判決 書所指之證據可佐;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行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5日宣示判決駁回被告上訴,是足認被告前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足見其於本案受刑罰執行之風險增加。又被告另案涉及加重強盜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34號判決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由被告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參照,本院卷163頁以下)。是被告於本案所犯為重罪,且另案判決確定之刑度非輕,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隨程序進展而顯著升高其風險程度,有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非予羈押難以確保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 ㈡被告固以前詞請求具保或其他替代手段,惟羈押原因或必要 性之考量,關於被告本案或個人因素(包括犯有另案而經判決罪刑確定之事實),仍係被告個人有無逃亡風險之重要因素。據此,被告於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參照其於本案行為對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之侵害嚴重程度不輕,被告另案又經判決重罪刑罰確定,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足認被告為規避個人本案、另案長期刑罰執行,進而逃亡並影響後續刑罰執行可能性亦將顯著增加。是現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或其他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綜上,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