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聲-2673-202410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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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吉宏 (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6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吉宏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吉宏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私行拘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經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08年7月15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所定刑期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13年10月1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私行拘禁罪,僅因金錢糾紛之細故,侵害被害人自由法益達數小時;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欠缺法治觀念,戕害自身健康,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