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聲-2675-202410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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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煌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煌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煌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 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112年11月16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之數罪,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又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 本院函檢送聲請書繕本及附表影本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 ㈢綜上,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3罪所示部分之執行刑總和有期徒 刑15年,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均屬毒品相關犯罪,類型上可細分為共同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同類型之毒品犯罪,其行為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未盡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亦較為獨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