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676-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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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仕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仕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仕宏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罪,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前述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06月17日 111年07月14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075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1458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09月06日 113年06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字第724號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0月04日 113年08月0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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