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PHM-113-聲-2679-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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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5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至9之「犯罪日期」欄、編號8之「宣告刑」欄、編號1、2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欄,記載均有誤,應予更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刑確定,有相關刑事 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為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9罪),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各罪關係,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之意見(詳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第二點所載),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合併刑期有期徒刑2年11月、併科罰金23萬元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即編號1至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12萬元;合計編號8、9之罪刑後,為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15萬元)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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