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6

案號

TPHM-113-聲-2687-202410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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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信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信豐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信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聲請書漏載)、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相關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是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所犯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及犯罪方法雖有不同,但均係毒品相關犯罪,侵害法益相仿,且犯罪時間相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年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10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5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惟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年5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9日 107年6月2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6049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54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95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28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桃簡字第9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2日 113年7月26日 備註 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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