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聲-2688-202410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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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嘉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全 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 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明定。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其立法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是依前開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時,應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聲請人是否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以作為是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之適法行使。又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以維訴訟權益。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3規定:「第219條之1之保全證據聲請,應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為之。但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應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又同法第219條之4第1、2項分別規定:「(第1項)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第2項)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足見聲請證據保全,應於案件偵查中(含尚在警察機關調查階段)向檢察官,或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向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提出聲請,並於該案件之偵、審階段,始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故依上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方有該制度(證據保全)之適用。又如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依據同法第219條之4第4項之規定,如無可以補正之情形,即應駁回此項聲請。 三、聲請准許部分(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㈡部分): 聲請人即被告張嘉庭(下稱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確定在案。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全部卷宗相關卷證(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㈡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本案判決雖已確定,為保障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並符便民之旨,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案件全部卷宗之卷證光碟,但涉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四、聲請駁回部分(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㈠、㈢至㈦部分): ㈠聲請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 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4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業如前述。然聲請人聲請交付該案之「本院」於113年7月31日、113年8月14日及113年9月10日準備、審理等程序之法庭錄音(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㈠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固以其敘述聲請之理由略稱:承辦之員警製作不實筆錄及事證,本件純屬告訴人陳凱鵬失控而自摔,一審法官亦未審酌實情,而將錯誤事實記載於判決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至18頁),惟觀其前開所指摘事項,業於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時當庭陳述,並經記明於該次審判程序筆錄,有本院113年9月10日審理筆錄可查,且本院上揭庭訊錄音光碟內容均與原審判決是否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無涉。從而,本院具體審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理由,經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之「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要件不符,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㈤至㈦部分(見本院卷第3至5頁),聲請人主張應調查製作筆錄員警之製作過程、調閱本案鑑定報告相關會議紀錄及告訴人提告程序是否有違法等情,核屬證據調查之聲請,然本案已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3年9月24日宣判,是本院就聲請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已無從調查證據,況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未釋明聲請之目的、用途及與本案之關聯性。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㈡聲請人於本案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後,始於113年9月24日所提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㈢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提請證據保全之聲請,然據前開說明,本件該部分之聲請,顯與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之「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有所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該部分聲請證據保全,違反法定程式而不合法,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意旨另指明聲請偵查中錄音錄影光碟(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㈣部分,見本院卷第3頁),參照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明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聲請交付者,據上開揭規定意旨,應僅限於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不包括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換言之,法院組織法係適用於「各級法院」開庭時之法庭錄音,並不及於各級檢察署偵訊時之錄音、錄影光碟。從而,聲請意旨所為聲請交付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錄音錄影光碟部分,既均非屬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法庭錄音、錄影,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㈢綜上,聲請人其餘部分聲請(即聲請書狀所示編號㈠、㈢至㈦部分)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