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聲-2689-202411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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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8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俊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13年度執更字第1305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吳 俊宏前因詐欺等案件(共8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然受刑人本案犯行均為民國110年9月27日至10月3日間所為,實為同一犯罪,而受刑人前已就其中所犯3罪二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蒙檢察官准許,受刑人並已完成達1,530小時之社會勞動服務。請審酌受刑人犯後深感悔悟,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以及受刑人患有重肌無力之重大疾病,如入監執行緊急情況時無法就醫及自理生活等情,檢察官未准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給予再服社會勞動機會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110年10月5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954、197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檢察官核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折算應履行時數514小時(下稱甲案);又於110年10月7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嗣經士林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經檢察官核准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折算應履行時數1322小時,受刑人共計已履行1530小時;再於110年10月2日因犯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三案復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下稱本案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更字第1305號執行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㈡又新北地檢署於113年4月30日以新北檢貞巳113執更1305字第 1139052004號函請臺北地檢署代為執行,受刑人經傳喚到案執行並經訊問後,向臺北地檢署聲請就本案裁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3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經該署檢察官審酌本案係屬數罪併罰且達8罪,均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認應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之事由,於113年8月16日以北檢力敏113執更助236字第1139081892號函覆新北地檢署受刑人已有4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無法代為執行。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再次傳喚受刑人,受刑人再次提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經檢察官審酌後,認本件屬上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情形,而駁回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新北地檢署113年執更字第1305號案卷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㈢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 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為妥適運用刑法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法務部乃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其中第5點第8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執行檢察官所為准否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自應參酌上揭作業要點。查受刑人所犯本案裁定所示詐欺等案件合計已達「4罪以上」,且均屬「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故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應已依刑法第41條第4項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8款第5目之規定,而為合義務性裁量,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無逾越或濫用裁量權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受刑人固稱上開所犯案件時間密接,應為同一犯罪行為,且 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語,惟上開因素固然可於量刑時列為量刑審酌因子,但究非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准否之要件。聲明意旨復以受刑人身患重大疾病為由,請求繼續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惟衡諸獄所內設有醫療機構,且於所內醫療機構無法醫治時,尚得移送所外醫院或戒護就醫,獄所對受刑人所患疾病悉依監獄行刑法等規定辦理,而日後是否適宜執行,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當時情況再行判斷,亦不得以此即認係應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依本案裁定之內容為執行之指揮,並依上 開作業要點,認受刑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未再予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該執行之指揮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事實認定錯誤,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裁量權之不當情事。受刑人指摘檢察官前揭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