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690-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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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盛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73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盛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盛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編號1、4之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其中附表編號1、4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5至8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間隔、 侵害法益之異同(附表編號1至3、6至7皆為施用毒品案件,戕害自身健康;附表編號8為販賣毒品案件,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身心健康;附表編號4為公共危險案件;附表編號5為槍砲案件,亦危害社會安全)、行為次數與關聯性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以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並審酌責罰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年)以上,兼及前定應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之加計總和(有期徒刑8年)以下,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所示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3、5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