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聲-2694-2024110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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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宗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祐(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見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指揮 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21日 112年03月16日~112年06月26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72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28日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本院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13日 113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