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聲-2695-20241028-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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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冠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霖犯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 易服勞役之罪,而就附表編號2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3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表附卷可考,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各罪定執行刑,自屬正當。受刑人於附表之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表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部分,係在LINE、臉書、IG等通訊軟體上招攬賭客加入賭博網站,並以供賭客下注運動、彩球、真人百家樂方式賭博,而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又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罪部分,雖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然行為態樣相異,且犯罪時間間隔約8個月,顯然受刑人係一犯再犯而不知所警惕,法敵對意識不低,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另參酌受刑人就定刑所表示之意見,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賭博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不在本次定應執行刑範圍)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17日前某日 111年9月中旬 112年6月26日前某日 偵查 機關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 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 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 案號 112年度偵字 第29171號 112年度偵字 第6144號 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57號 最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1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7日 113年3月18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金訴字 第2311號 112年度易字 第253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21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6日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0日 備註 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