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PHM-113-聲-2696-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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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霖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依聲請書所載,僅引用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 刑」定刑之條文,而觀諸聲請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諭知徒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則另宣告併科罰金刑,因該二罰金刑部分,已於同一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並已確定,且附表其餘之罪,均無併科罰金刑,自不生再就附表編號1、2之罰金刑部分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因認本件聲請定刑範圍,僅為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所處「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徒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4、5)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2)於民國112年5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徒刑部分,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編 號3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編號4、5為詐欺罪,其中編號1、2、4、5之犯罪類型、手段、罪質相類,各編號所犯之罪犯罪時間尚屬相近,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受刑人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陳述意見狀),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 與附表其餘各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5月5日 110年5月5日 111年10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8222號 桃園地檢 110年度偵字 第28222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毒偵字 第23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1198號 判決 日期 112年4月27日 112年4月27日 112年8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 111年度金訴字 第391號 112年度桃簡字 第119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5月31日 112年5月31日 112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9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109號 桃園地檢 112年度執字 第13653號 編號1、2經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確定。 編號 4 5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3日至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4日至 110年10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 第2046號 臺北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 第2046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9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99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99號 113年度上訴字 第99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8月16日 113年8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455號 臺北地檢 113年度執字 第6455號 編號4、5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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