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2697-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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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苑如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苑如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16罪,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共8罪,雖經該編號所示判決諭知緩刑4年確定,惟該緩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03號裁定撤銷確定;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為,且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惟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屬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認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前於113年10月11日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 述意見,該函文於113年10月14日分別向其居所地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住所地新北市○○區○○000號郵寄送達本通知,惟迄未見受刑人表示意見。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共16罪定應執行刑之 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合併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3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所示共8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2所示共8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全然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受刑人之行為人責任、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度、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回歸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兼衡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