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聲-2699-202410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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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9號 聲明異議人 林志鴻 即 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執行刑案件,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內容略以:受刑人所犯數罪曾經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220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23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26年確定,合計有期徒刑46年;然若將甲裁定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之罪合併定執行刑(刑期至多30年);乙裁定編號1、2、25不列入定刑範圍,以接續執行方式(3罪共2年3月)與上述所定執行刑合併執行,共32年3月有期徒刑,最有利於受刑人。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新北檢貞午113執聲他3276字第1139095372號函否准。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本院之論斷: (一)上述甲、乙裁定均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 未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法定程序撤銷或變更,不容再任意爭執。 (二)甲裁定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民國107年3月22日,乙裁定各罪 之基準日為105年1月12日,兩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各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之前,且甲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之後,甲、乙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及定刑範圍之劃定均無違誤。 (三)受刑人辯稱應將甲裁定7罪與乙裁定附表編號3至24、26至33 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乙裁定編號1、2、25不列入定刑範圍;然查,乙裁定編號1、2、25各罪犯罪日期均在所有各罪最早確定日即105年1月12日之前,依法應併合處罰;甲裁定7罪並非105年1月12日之前所犯,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與其他在此日期之前所犯之罪併合處罰。受刑人任意擇取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顯然不合法。 四、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新北檢貞午113執聲他327 6字第1139095372號函否准受刑人請求將乙裁定附表編號1、2之罪剔除,重新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請求的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