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HM-113-聲-2700-2024101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萬崇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1年度執更乙字第441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萬崇喜(下稱受刑 人)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而認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執更乙字第441-1號指揮執行不當。其認為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之定刑方式,客觀上已屬過度不利評價,而有責罰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有必要重新裁量酌定受刑人所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已深感悔悟,其受執行時之到案方式為自行到案,在監服刑期間認真改過、潛心向學,積極參與監所內、外之教化活動,去年經歷喪父之痛,對己過錯悔恨不已,目前家中尚有高齡84歲之年邁母親,請求重新更定應執行刑,讓其復歸社會,有侍奉、陪伴其母親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檢察官據以執行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科刑裁判確定後,檢察官本即應依裁判本旨指揮執行,是應併罰之數罪業經法院裁判定其應執行刑者,檢察官即應依裁判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縱該定應執行刑裁定有違誤、不當,亦僅得由受裁定之人依法向法院請求救濟,執行檢察官無從置喙,自不生執行指揮不當之問題,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此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認有責罰不相當等例外情形,檢察官基於其為國家裁判執行機關之地位,應依聲請或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經受刑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仍然遭拒時,得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前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確定,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核發101年執更乙字第441-1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核檢察官係依本案確定裁判而為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㈡受刑人雖曾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向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新定刑,經該署檢察官函覆「經核於法無據,來函所請礙難准」等內容遭拒,有基隆地檢署113年3月20日基檢嘉乙113執聲他135字第1139007442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惟觀受刑人上開聲明異議之意旨,核其真意無非係就本院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即101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難謂適法。㈢綜上,受刑人仍執前揭情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所為之指揮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