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HM-113-聲-2702-202502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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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2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黃隆發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指揮執行(中華民國111年8 月26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沒收新制,將沒收性質變革 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不再為從刑,已不具刑罰性質,自無行刑權時效之適用,因而配合刪除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關於專科沒收之行刑權時效之規定。惟沒收之執行與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權益相關,不宜長期不執行,影響法秩序之安定,立法者乃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規定:「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明定沒收之執行時效為10年。其立法理由進而說明:「所定『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應包括『未開始』執行及開始執行後『未繼續』執行兩種情形。」至於開始或繼續執行,可否中斷或停止沒收之執行時效,法則無明文。雖刑法第85條關於刑罰執行,設有停止執行原因、視為原因消滅之停止時效規定,然立法者就沒收之執行時效,既採取與行刑權時效不同之立法模式,自無從準用行刑權時效停止之相關規定。再參諸沒收新制沒收犯罪所得,係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並非剝奪不法行為前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之固有財產,性質上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在執行時效上,自應採納民法中斷時效之概念,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從而,若檢察官有開始或繼續執行沒收之事實,沒收之執行時效因而中斷,於檢察官最後執行行為終止時,因開始或繼續執行行為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6號裁定參照)。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 月15日以99年度重上更㈢字第3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2年,並諭知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下同)28萬1800元與共犯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連帶沒收之,其中未扣案28萬8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該案判決書第22頁第20至26行併載明:「被告黃隆發本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28萬1800元,係被告黃隆發與吳佩珊及共犯余其凡、吳秀君、李明忠、鄭至宏共同犯罪所得,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連帶沒收,扣除共犯吳佩珊為警查獲已扣案之1千元外,其餘未扣案之28萬800元,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等語),該案嗣於99年8月23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13年11月6日檢資登字第11300728900號函檢附之上開案號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9至117、131至164頁)。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述案件判決確定時,因他案於臺灣臺南監獄 (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臺南監獄)執行,高檢署檢察官乃於99年9月9日以檢執丁字第0990000367號函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改制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辦理聲明異議人前述確定判決之沒收事宜,經基隆地檢署於同年9月10日分案以99年度執從字第759號案,並自同年10月12日起,先後通知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余其凡、吳佩珊、吳秀君繳納犯罪所得,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繼續執行下述本案沒收犯罪所得事宜:  ①99年9月28日以基檢達丙字第0226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 命令,將扣案犯罪所得1千元予以沒收繳庫,併於同年10月22日即附表編號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②99年10月1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4003號函請臺南監 獄惠予協助持續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繳之犯罪所得,經臺南監獄於99年10月21日以南監總字第0990009085號函檢附扣押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保管款3千7百元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0月25日,即附表編號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③99年10月1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4064號函請臺灣花 蓮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余其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繳之犯罪所得,經花蓮監獄於99年10月21日以花監總字第0990004449號函檢附代扣該監收容人余其凡保管金8千元國庫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基隆地檢署併於99年11月2日,即附表編號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④99年11月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5727號函請臺灣宜 蘭監獄(現改制為法務部○○○○○○○,下稱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經宜蘭監獄於99年11月22日以宜監總字第0990400696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扣繳犯罪所得匯票(面額3萬3836元)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1月24日,即附表編號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⑤99年11月2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25728號函請宜蘭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秀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嗣經花蓮監獄於99年11月11日以花監總字第0990004766號函檢附該監代扣收容人吳秀君保管金6818元之國庫支票1張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99年11月25日,即附表編號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⑥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5號函請花蓮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秀君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連帶追繳之犯罪所得,嗣經花蓮監獄於101年7月11日以花監總字第1010003362號函覆基隆地檢署,該監將於近日代扣收容人吳秀君保管金、勞作金計8997元並電匯轉帳至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01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6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⑦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4號函請法務部○ ○○○○○○0○○○○○○)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嗣經澎湖監獄於101年8月13日以彭監總字第1010700602號函檢附代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國庫支票1張(面額1萬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01年9月10日,即附表編號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⑧101年7月4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015426號函請宜蘭監 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吳佩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嗣經宜蘭監獄於101年7月30日以宜監總字第101040481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犯罪所得匯票1張(面額3萬775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01年8月3日,即附表編號8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⑨吳秀君於110年6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9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⑩吳秀君於110年7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0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⑪吳秀君於110年8月4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⑫吳秀君於110年9月9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⑬吳秀君於110年10月5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3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⑭吳秀君於110年11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⑮吳秀君於110年12月8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2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⑯吳秀君於111年1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6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⑰吳秀君於111年2月21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⑱吳秀君於111年4月6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8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基隆地檢署另於111年6月20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15302號函請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然嗣經宜蘭監獄於111年6月28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27630號函覆基隆地檢署,有關追繳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保管帳戶款項,在酌留其日常基本生活費用範疇下,經執行無果)。  ⑲吳秀君於111年6月20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19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⑳基隆地檢署於111年8月26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 1905號函請宜蘭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吳秀君於111年9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3千元,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0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㉑基隆地檢署於111年10月7日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 5683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宜蘭監獄於111年9月12日以宜監總決字第11104034340號函檢附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執行匯票1張(面額2164元)與基隆地檢署,該署併於111年9月20日,即附表編號21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㉒吳秀君於111年11月9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4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2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㉓吳秀君於112年6月7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1萬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3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㉔基隆地檢署於112年9月5日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23 018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2年9月8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20023979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2019元,匯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2年9月27日,即附表編號24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㉕基隆地檢署於112年12月15日以基檢嘉丙99執從759字第11290 33664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2年12月28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20025714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534元,匯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3年1月12日,即附表編號2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㉖吳秀君於113年3月5日繳納聲明異議人應繳納之沒入金7千元 ,基隆地檢署乃於同日,即附表編號25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㉗基隆地檢署於113年8月1日以基檢達丙99執從759字第1139021 533號函請花蓮監獄惠予協助辦理扣繳該監受刑人即聲明異議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於受刑人移監時通知受移送之監獄繼續辦理,嗣經花蓮監獄於113年8月13日以花監總決字第11300233870號函覆將於近日代扣該監收容人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計1052元,匯入基隆地檢署301專戶,該署併於113年8月22日,即附表編號27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掣據沒應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㈢以上各情,經本院調閱前述案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基 隆地檢署99年9月28日基檢達丙字第022697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前述各機關之函文、基隆地檢署掣據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前開案號執行卷一第88、95至97、104頁反面、105至109、121至171、卷二第1至29頁)可參;準此,本件檢察官開始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及共犯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等4人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迄附表編號5繳款日期欄所示之99年11月25日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共犯吳秀君犯罪所得6818元,另暨自附表編號7所示101年9月10日掣據該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而扣繳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1萬元後,雖曾各中止執行(即檢察官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99年11月25日後,迄附表編號6之101年7月30日、另自附表編號7所示之101年9月10日起,迄附表編號9所示之110年6月7日,上開二段期間內,各未見有何持續指揮本案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事宜),惟檢察官嗣既各於99年11月25日(即附表號5)起10年內之101年7月30日(即附表編號6)、101年9月10日(即附表編號7)起10年內之110年6月7日(即附表編號9),已有前述指揮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事宜,並掣據前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嗣且於附表編號9至27所示時點,均繼續執行沒收聲明異議人及共犯吳佩珊、余其凡、吳秀君等4人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事宜迄今(此間,均未有何未繼續執行本案應連帶沒收之犯罪所得逾10年情事),有前述各機關之函文、基隆地檢署掣據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可參,本案之沒收犯罪所得指揮執行,即難謂有何罹於10年執行時效情事;聲明異議人指摘基隆地檢署檢察官111年8月26日基檢貞丙99執從759字第11190219050號函請宜蘭監獄,持續就未繳納之犯罪所得,仍請監所於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基本生活費用3千元後,就其餘額於保管款(含保管金、勞作金)中予以持續扣繳之指揮執行,已違反刑法第40條之2第4項「沒收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逾10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即逾10年免追繳之執行時效而屬違法不當云云,即難採憑;又附表編號9至20之執行犯罪所得沒收事宜,均係由吳秀君於附表上揭各編號繳款日期欄所示時間繳納聲明異議人各次應繳納之沒入金,基隆地檢署乃於吳秀君各該繳納同日,掣據附表上述各該編號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聲明異議人遽指伊於上述期日並未繳納,基隆地檢署係偽造附表前述各該編號之12筆不實扣繳紀錄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犯罪所得,其所為指揮 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或違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繳款人 繳納金額 (新臺幣) 繳款日期 1 吳佩珊 1,000元 99年10月22日 2 黃隆發 3,700元 99年10月25日 3 余其凡 8,000元 99年11月2日 4 吳佩珊 33,836元 99年11月24日 5 吳秀君 6,818元 99年11月25日 6 吳秀君 8,997元 101年7月30日 7 黃隆發 10,000元 101年9月10日 8 吳佩珊 30,775元 101年8月3日 9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6月7日 10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7月8日 11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8月4日 12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9月9日 13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3,000元 110年10月5日 14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11月8日 15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2,000元 110年12月8日 16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1月7日 17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2月21日 18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4月6日 19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元 111年6月20日 20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3,000元 111年9月7日 21 黃隆發 2,164元 111年9月20日 22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4,000元 111年11月9日 23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10,000元 112年6月7日 24 黃隆發 2,019元 112年9月27日 25 黃隆發 534元 113年1月12日 26 黃隆發 (吳秀君繳納) 7,000元 113年3月5日 27 黃隆發 1,052元 113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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