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HM-113-聲-2705-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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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簡佳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96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簡佳慧(下稱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條例案件,偵查中經警方扣押聲請人所有之三星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蘋果廠牌手機(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案,但該扣押物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及鈞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上述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警員分別於110年12月30日、111年2月11日執行搜索,扣得三星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廠牌手機(灰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此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嗣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現被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刑事上訴聲明狀、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  ㈡被告聲請意旨固主張扣案之上開手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本院判決並未諭知沒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云云,惟上開扣案手機雖未經第一審判決諭知沒收,然被告亦未就沒收部分上訴本院(非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之上訴範圍),故其聲請意旨稱本院未予沒收云云,似有誤會。又上開扣案手機與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且本件業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上訴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最高法院審理之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確定,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被告聲請發還之物與被告涉犯之犯罪事實或量刑之輕重、沒收之標的有無關係。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繼續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從而,被告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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