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2706-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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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洪名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檢察官 所為駁回其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指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4月23日新北檢貞庚113執聲他905字第1139049471號函),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洪名宏(下稱受刑 人)於民國99年9月30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更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僅願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合併更定應執行刑,惟新北地檢署疏未注意,將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致上開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無法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本案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所稱之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等情況,受刑人爰請求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至該裁定編號1所示之罪毋庸再更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定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至於個案是否存在所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特殊例外情形,不但須從實施刑事執行程序之法官、檢察官的視角觀察,注意定應執行案件有無違反恤刑目的而應再予受理之例外情形,以提升受刑人對刑罰執行程序之信賴;更要從受刑人的視角觀察,踐行正當法律程序,避免陷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反遭受雙重危險之更不利地位。倘於「特殊個案」,依循一般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而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反之,即難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否准此項請求,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四、經查: ㈠受刑人113年8月21日刑事異議狀記載:不服新北地檢署新北 檢貞庚113執聲他905字第1139049471號之決行(本院卷第9頁),就形式上觀之,此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經核上開新北地檢署函文意旨,既已記載拒絕受理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首揭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又上開函文係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受刑人因不服新北地檢署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確定裁定之指揮執行,有上開函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7~22、45、69~71頁),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得向本院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就附表編號3至14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因未據受刑人或檢察官提起抗告而於99年11月1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裁定所示之數罪,既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上開裁定所定執行之刑,自無違誤。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指揮執行,經核並無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查: ⒈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足徵修正前關於刑法第50條規定之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檢察官得逕依職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法院亦得依職權定應執行刑,無須如修法後須受刑人同意始得合併定刑;然受刑人所犯數罪所處之刑,如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或均屬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則無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官均無庸徵得受刑人之同意,即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檢察官前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以99年度執聲字第1450號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於99年10月29日依前揭檢察官之聲請而作成99年度聲字第3172號定應執行刑裁定時,刑法第50條尚未修正施行,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本即得主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並不以經受刑人請求或同意為必要。從而,檢察官向本院所為之前述定應執行刑聲請,自無違法不當。受刑人所稱其僅願就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新北地檢署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2項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⒉受刑人雖稱本案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並請求 將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3至14所示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檢察官本得依其職權,就受刑人所犯如上開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已詳如上述。且本院上開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5年7月5日至95年10月16日間,編號1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6年4月12日);附表編號3至14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介於97年6月22日至98年3月17日間,編號3所示之罪為最先確定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4月7日),是本院分別以編號1至2、3至14之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12年6月,於法並無違誤。又本院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10年6月、12年6月,合計應執行之刑期為23年,並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之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況應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本件即便依受刑人所指之方式重新更定應執行刑,亦非必然對於受刑人造成更為有利之結果,自無從認客觀上有因本院上開裁定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復參以受刑人於本院上開裁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經確定之定應執行刑裁定,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自無從任由受刑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重新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五、綜上,本院99年度聲字第3172號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執 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函文駁回受刑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猶執前詞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