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HM-113-聲-2707-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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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 請 人 林旂伶 代 理 人 陳馨強律師 被 告 林泰宇 指定辯護人 沈元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 第2號),聲請參與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林旂伶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江秀鳳因遭被告林泰宇不法侵害而死 亡,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等罪嫌經原審判決處刑,而聲請人林旂伶為江秀鳳之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所定訴訟參與之要件,為瞭解訴訟程序之進行、獲知卷證資料及適時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查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依刑 法第185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均判決有罪,檢察官與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3頁、第189頁),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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