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聲-2710-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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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鴻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鴻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鴻良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間有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即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妨害自由、恐嚇取財得 利及強制性交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時間、侵害法 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330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確定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執行完畢,於本件執行時,應予扣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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