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HM-113-聲-2714-202411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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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延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延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延明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 各款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惟依該條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是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47罪)、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8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年10月、1年1月(共3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檢察官及受刑人均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判決,將附表編號16所示3罪、編號17之1、18所示之罪共5罪原定之刑撤銷,改判處如附表編號16、17之1、18所示之刑,其餘附表編號14、15、17之2所示3罪均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09年1月31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8、10至18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附表編號9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上開57罪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9月12日出具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5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犯罪類型、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罪質相同或近似,且均係在108年5月6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且受刑人係參與同一詐騙集團所實施之詐騙犯行,其犯罪行為態樣均為擔任收款車手、取簿手,在前揭10餘日之短期間內密集犯罪,其上開犯行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受刑人係在同段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期間提領多名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或收取存摺、提款卡,其後始遭警方查獲,而非在犯罪為檢警偵查、追訴後,又行起意犯同種類之犯行,就其在被查獲前之短期間展現出法敵對意識及破壞法秩序之狀況,亦應為整體之審酌】,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加計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共3罪)、1年1月(共2罪)、1年7月,合計有期徒刑18年5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8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而附表編號16、17之1、18所示之5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未定應執行刑),則本案於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參考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為裁量】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以前揭調查表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執行刑,雖誤 會附表編號9所示8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既然已表明將希望附表編號9所示8罪與其餘各罪合併定執行刑之意思,就此不影響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之判斷,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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