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HM-113-聲-2715-2024100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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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智仁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聲請法官迴避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智仁(下稱聲請人)涉嫌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現由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案件受理中,並由陳俞伶法官擔任受命法官。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傳喚證人陳威儒,然迄今未獲合議庭准許,顯然影響聲請人訴訟上之權利,聲請人認為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疑慮,爰聲請合議庭法官廻避。 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 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又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所載「被告游智仁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鈞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55號案件受理中,並由陳俞伶法官擔任受命法官‥」等語,而聲請人聲請迴避案號則記載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上開聲請意旨所載與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後,聲請人上訴本院並於113年4月18日繫屬,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案件,由刑事第十五庭審理、金股法官為受命法官之案件資料不符,特予辨明。  ㈡經調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卷核閱後,可見證人陳威儒業經原審審理時傳喚到案,並結證後作證,有原審審判筆錄可查。且原審判決書就證人證言如何不可採,已詳述取捨之理由。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對原審判決未採信證人陳威儒之證言,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服,認原審判決理由不備等語,有聲請人上訴理由狀可參。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上開案件行準備程序時,對證人陳威儒在原審作證之證言表示沒有意見,然聲請再傳喚證人陳威儒等情,有該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然證人陳威儒在原審既已傳喚到案,且「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文規定,而上開條文規範目的是為避免訴訟程序受不當之延宕及證人因反覆作證致受累,惟倘法院認其依憑卷內證據之綜合研判,在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於審酌業經詰問之證人之證言,若卷內資料對該證人先前之陳述是否存有足以影響事實認定之疑義,資為判斷是否仍有詰問究明之必要,而予以審酌認定之職責,尚難以未再傳喚同一證人,即遽認本院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且證人陳威儒於原審之證言係有利被告,案件既上訴本院,縱使本院於審理程序未再傳喚同一證人,是否即可認為對被告不利,顯屬有疑,自難以此認本院合議庭不能公平審判。何況聲請意旨以上情認本院合議庭執行職務有偏頗、不能公平裁判之情事,並未適當舉證以證明之,難謂非屬主觀之臆測判斷,尚無從認定本院合議庭在客觀上有所偏頗,而不能公平審判。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本院承審合議庭迴避,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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