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717-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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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武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武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武釧因過失致死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本文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 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該罪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受刑人温武釧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1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有期徒刑1年10月 105年7月15日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32、5937、6006號、106年度偵字第1089、1090、1121、1135、1136、1137、1405、3036、3968、4274、4280、4664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69號 109年8月13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63號 110年4月8日 否 2 過失致死 有期徒刑1年6月 108年3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81號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573號 112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 113年8月22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