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聲-2721-2024102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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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沈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沈義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沈義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沈義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 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簽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同、各該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113年10月14日本院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8日至24日 109年12月18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41、574、1043、1133、3749、4995、6604、10271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60號 士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110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判決 日期 110年12月15日 113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1828號 確定 日期 111年1月20日 113年3月21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28號(已執行完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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