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HM-113-聲-2723-202410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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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明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 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明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明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刑,分經各該法院判決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更正為「113年3月13日」),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情形,茲據檢察官依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係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渠等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情節等迥異;並審酌受刑人其犯上開各罪所反映不同之人格特質,所犯上開各罪屬不同之犯罪類型,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暨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等語(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所受有期徒刑3月部 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有期徒刑3月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5日 111年8月16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64號等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43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3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655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805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0412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7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