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2726-2024112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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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宇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宇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宇萱(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完畢之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前於113年10月14日發函請受刑人如就本件聲定應執 行刑案件有意見欲表達,應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嗣於113年10月18日合法寄存送達予受刑人上開住所,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113年10月14日院高刑孝113聲2726字第1130007268號函、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69、75至8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中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聲請定應執行罰金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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