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PHM-113-聲-2728-202410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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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昭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0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昭益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昭益因犯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上開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38第2項之立法理由敘明「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即在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以寄存期間後始收受者,仍以10日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非法營業、圖利聚眾賭博等罪,經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中最早確定者為民國113年2月17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且本院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並已檢具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函知受刑人如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意見欲表達,請於文到3日內具狀陳述意見(亦可使用後附陳述意見狀填寫到院)等語,該函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至受刑人桃園市中壢區之上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至受刑人住所地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刑人本人已於同年月15日領取寄存之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函,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查,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於實際領取本院函文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16日)起算陳述意見之3日期間,並加計因受刑人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所具3日在途期間,故其陳述意見期間應於113年10月21日屆滿(當日為星期一而非例假日或其他停止上班日),是本院業已於裁定前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受刑人迄未回覆相關意見,有上開函文及送達證書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應予准許。經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無視法令禁止,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有礙社會安寧、助長投機歪風,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相近,衡酌上揭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及受刑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回復社會規範秩序之要求,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