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1

案號

TPHM-113-聲-2732-202410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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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皆已坦承不諱,足見案情明 朗,而無串供、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為初犯,除本案外無相同類型之犯罪,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於羈押期間時時反省、已知過錯,並每日抄寫佛經,請求體恤被告家中情形,寬限時日容許被告安排家中年邁長輩生活照顧事宜。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已與告訴人張紫謹分手,犯罪之原因及動機皆已消滅,被告雖於本案犯行之日駕車開往南部,但本意並非為躲避警方追緝,只係為與告訴人冷靜和平溝通,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到醫院就醫治療,亦有幫告訴人擦藥、關心告訴人受傷情況、安撫告訴人情緒,並向告訴人表示知錯且深感後悔,不應一時情緒激動而犯下錯誤。又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27日申請保護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47號保護令,被告必定會遵守保護令之規範,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給予限制住居、責付或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韋宏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人及告訴人 等之指證、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錄音譯文與對話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2罪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113年10月2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13年5月25日)因對告訴人掐脖子、抓頭髮撞牆之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9頁),隨即於翌日再為本案,且手段更為激烈,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再強押告訴人上車,續於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依其犯罪型態、施暴手段與密集程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且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非短,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案發過程中駕車南下並非躲避 警方追緝,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中,經員警數度以電話聯絡,要求被告釋放告訴人,被告均相應不理,更將手機關機以避免遭警方定位,再將車輛駕駛至陽明山及金山一帶山區亂繞,經員警試圖攔捕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抗拒逮捕、加速逃逸,並轉由國道,將車輛駕至百餘公里外之彰化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偵卷第17-19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可憑,顯見其確有逃亡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躲避警方之行為,即非可採。另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屬無據。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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