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736-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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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何壽川 選任辯護人 陳彥希律師 李傳侯律師 余明賢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5號),聲請解除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何壽川前經本院處分應於每週 一上午6時至10時,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路派出所)報到,惟聲請人在本案長達7年的偵審期間,均遵期開庭從未遲誤,足徵聲請人有遵守法治配合司法調查之事實甚明,實無命定期報到之必要。況且命定期報到,仍屬剝奪人身自由及遷徙自由之高度限制手段,應審酌考量案件進行狀況、比例原則與必要性,本案既經長期審理程序,聲請人從無違反法院命令情事,無阻礙國家行使司法權之行為,且聲請人除專心於審判之準備,及因歷經換肝手術、罹患腎臟癌而切除左腎及右肺惡性腫瘤等醫療需求,已耗費生活多數時間外,更著重於個人規律生活與減少外界接觸避免感染等環境因素之維護,參以聲請人即將屆滿80歲,對於外在環境因素之抵抗力早已不如常人,在居住處保持避免感染之環境已屬不易,遑論派出所等出入複雜之場所,更無從確保符合個人健康衛生環境之高度要求,而增高聲請人因無法掌握環境危險因子而導致死亡之風險。為此,請求能免除聲請人定期報到之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 特別背信罪等罪嫌,前經原審法院處分以新臺幣4億元具保,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A,並限制出境、出海,及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報到,經原審判處罪刑,聲請人及檢察官均不服而上訴本院後,關於命聲請人向博愛路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部分,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29號、110年度聲字第2037號裁定及112年6月21日院高刑新110金上重訴5字第1129003311號函變更及延長,最後改命聲請人應於每週一上午6時至10時至博愛路派出所報到等情,有上開裁定及函文在卷可稽(本院聲字卷第7至14頁、110金上重訴5號限制出境出海卷二第203、204頁)。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免除報到處分。惟查,聲請人所涉本案 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於113年8月27日宣判,認罪證明確,而對其論以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特別背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8年8月之重刑乙節,有本院判決書可參,足認其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雖聲請人在本院審理期間,皆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而無逃亡情事,然無從執此遽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虞,是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在本院判決後,雖聲請人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檢察官亦對其提起上訴,則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從聲請人前揭住居所至博愛路派出所之距離,行車時間僅約5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參(本院聲字卷第45頁),且向警方報到時所須停留之時間亦甚短暫,尚難認有聲請人所稱之高度風險存在,是為兼顧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聲請人居住遷徙自由暨醫療需求等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聲請人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目前訴訟進行程度等情,就強制處分之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維持繼續向警方報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