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聲-2738-2024102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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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智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智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智富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24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悉為罪質相同之詐欺罪,所侵害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且受刑人係在民國111年1月20至同年0月00日間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工作,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涉案情節、犯罪分工均類似,犯罪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衡酌上揭犯罪反映出受刑人之人格特性、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因素,就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2罪) 有期徒刑1年8月(2罪) 有期徒刑1年6月(2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10罪) 有期徒刑2年(1罪) 有期徒刑1年4月(1罪) 有期徒刑1年3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2罪) 犯罪日期 111年01月20日至 111年01月29日 111年01月20日至 111年01月2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655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302號 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13號 判決 日期 112年06月14日 113年01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99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19日 113年04月25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否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