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739-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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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群堯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群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所載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而本院為本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罪質、侵害法益之手段、侵害法益種類,暨走私及製造毒品犯罪對於法秩序之敵對態度等整體可非難性,與受刑人就本件定刑具狀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懲治走私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09年7月某日至110年2月3日 109年6月底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50、7951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950、7951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59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3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 確定 日期 113年7月18日 113年7月18日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0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0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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