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HM-113-聲-2740-2024110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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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恒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9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恒翔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所載「112年度金簡字第4995號」應更正為「112年度金簡字第46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若檢察官所聲請之法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之聲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3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即附表編號3之罪),另就強盜犯行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而檢察官明示僅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強盜犯行提起上訴,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274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於113年6月7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而觀諸本院上開判決之「理由欄一、審理範圍說明」,已敘 明附表編號3之罪即受刑人前揭所涉傷害犯行部分,因與檢察官上訴強盜犯行部分不具實質上一罪關係,非檢察官上訴之效力所及,自無從審理等情,從而,附表編號3之罪之最後事實審理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依上開說明,本院既非被告所犯附表編號3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