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閱卷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HM-113-聲-2743-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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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蘇柏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 上訴字第3536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翔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規定明確。基於相同法理,於判決確定後,當事人以將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證資料者,既無禁止明文,自宜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等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蘇柏翔(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訴緝字第28號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茲被告既係上開案件之當事人,且已表明其為訴訟之需要而為本件聲請,則其聲請付與上開案件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已敘明其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爰裁定被告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惟因該資料涉及隱私,禁止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付與卷宗影本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60號卷宗 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4號卷宗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他字第55號卷宗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8號卷宗 5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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