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HM-113-聲-2744-20241126-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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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溫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北檢 力典113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702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溫志豪(下稱受刑 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嗣分別由本院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C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 1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上開A裁定中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為93年9月24日,B裁定附表編號2至10犯罪日期為100年4月7日至100年5月27日,而C裁定附表編號1至19犯罪日期為100年5月11日至100年7月21日,上開A、B、C裁定最早判決確定日為B裁定附表編號2確定日期為100年8月29日,上開各罪均為判決確定前所犯,可合併處罰之,應重新定應執行刑,原來A裁定之5年2月、B裁定之3年9月、C裁定之15年,應執刑行總和為23年11月,其中A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執畢,A裁定附表編號3犯罪日期95年7月1日修法前,上限為20年,因此懇請將受刑人上開A、B、C裁定和並定應執刑行20年,受刑人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以「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意旨,釐清定應執行刑一事不再理之範圍,且參酌各相關司法實務為符合罪刑相當並兼顧犯行類似及時間密接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寬減其刑,以達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及恤刑目的甚明(諸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大字第1268號裁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等案件),受刑人父母皆已過世,受刑人姑姑每月固定前來會客,如今姑姑也已逾75歲,受刑人於民國100年7月21日收押至今,從未出過監,在獄中表現良好,請求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之113年9月9日北檢力典113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702號函,使其另擇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方式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案件,於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該裁判之確定日期並為決定數罪所處之刑得否列入併合處罰範圍之基準日,亦即其他各罪之犯罪日期必須在該基準日之前始得併合處罰,並據以劃分其定應執行刑群組範圍,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與於裁判確定基準日之「後」復犯他罪經判決確定,除有另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者,仍得依前開方式處理外,否則即應分別或接續予以執行而累加處罰之「數罪累罰」事例有異,司法院釋字第98號及第202號解釋意旨闡釋甚明。而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本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更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徒刑30年(94年2月2日修正前為20年)者,即令一再觸犯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而猶得享無庸執行之寬典,有違上揭「數罪併罰」與「數罪累罰」有別之原則,對於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顯有未周,且與公平正義之旨相違。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申言之,曾經裁判應執行刑確定之部分宣告刑,其據以併合處罰之基準日,相對於全部宣告刑而言,若非最早判決確定者,亦即其僅係侷限在其中部分宣告刑範圍內相對最早判決確定者(即相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則事後僅得以絕對最早判決確定日作為基準,拆組於該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前所犯數罪所處之宣告刑,且在滿足原定應執行刑裁判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於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條件下,方能另行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以回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規定之宗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⒈因贓物、詐欺、重傷害等案件,經⑴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⑵本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下稱A案);又因⒉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案件經⑴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8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⑵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5月、8月、3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0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2月確定⑶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9月、8月、10月,上訴後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6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9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復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下稱B案);⒊復因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竊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⑴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7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花簡字第7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40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經臺北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65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經花蓮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3年6月、7年6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03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3年5月、7年5月確定⑸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29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⑹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52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⑺經新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9月、6月、5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61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5月、4月確定⑻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7月、3月、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78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2月、6月確定⑼經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後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34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所示之罪復經花蓮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號抗告駁回確定(下稱C案)等情,有本院前開裁判、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A裁定、B裁定、C分別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3年9月、15年,並先後於102年1月2日、103年5月27日、103年5月9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而上開二裁定之數罪,其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A裁定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為98年12月31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則均係於A裁定中最早判決確定日98年12月31日後所為犯行,B案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0年2月18日至100年4月12日,而C案所示各罪,犯罪日期在100年6月12日至101年10月23日,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數罪併罰要件未合,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前開3裁定之數罪,分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其分組方式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自屬合法。又A、B、C裁定分別所為刑之酌定,均未逾越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自無不合,且上開3裁定均分別於各自內部性界限之有期徒刑範圍內,再予受刑人刑度之酌減,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另上開二裁定內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形,而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或對受刑人過苛等情事,尚不構成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依前揭說明,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 ㈢是檢察官於113年9月9日北檢力典113執聲他1896字第1139091 702號函文中說明:「台端聲請將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995號(下稱A裁定)裁定編號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904號(下稱B裁定)編號2至10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3號裁定(下稱C裁定)編號1至19聲請定應執行刑,係就已生實質確定力之裁定重複聲請定應執行刑,有違如說明二所示一事不再理原則。另台端主張最早一件犯罪日期為93年9月24日重傷害一案,所以應該適用刑法第51條第5款95年7月1日修正前的規定,合併執行上限不得超過20年之規定,然查,台端所述之重傷害案經A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未超過20年抑或30年,係與B、C裁定合計刑期為23年11月,此係多個「數罪併罰」或「數罪累罰」分別或接續執行導致刑期極長,依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此本即台端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尚與責罰是否顯不相當無涉,是台端之聲請礙難准許」等語,而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難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本案A、B、C裁定,本院前已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於審酌各情後分別給予適當之酌減,況本案A裁定、B裁定、C裁定刑期接續執行並未逾30年,而A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9月、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5年,上開裁定接續執行總和為23年11月乃受刑人自身多次實施犯罪之結果,此本係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實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故受刑人前揭主張,要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A裁定、B裁定及C裁定均已確定,且無原定執行 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表示礙難准許受刑人請求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有何違誤或不當。受刑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