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HM-113-聲-2746-20241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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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丁渝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渝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丁渝憲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為「112年12月14日」;編號2之犯罪日期誤載為「112年12月4日至112年12月5日」,均更正各如本裁定附表所載日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於附表之「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分別於如附表「判決確定日期」欄所載日期確定在案;而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88頁)。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本院衡酌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非侵害不可回復之個人法益犯罪,且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相距非長(110年3、12月),均係加入詐欺集團,或為幫助集團收水手傳送訊息、或係從事收水角色,層轉予集團上游,其犯罪類型、手法相類,而編號3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取財罪,與前揭所示之罪,其罪質、犯罪情節迥異,犯罪時間亦有間隔,暨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反映之人格特質;並審酌附表編號1、2所示4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內、外部性界限,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刑有期徒刑4年以上,合併編號1至2曾定之應執行刑並加計編號3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10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