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4

案號

TPHM-113-聲-2749-20241104-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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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彥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彥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彥儒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6罪,業經臺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各罪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編號1至3、5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113年9月18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11頁)。茲檢察官向如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7罪宣告刑之總和7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宣告刑與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3年1月,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附表編號1至3、5均為加重詐欺等罪,編號4為妨害自由)、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附表編號1至3、5為密接時間所犯,編號4則為其後相當時間所犯)、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就本件雖請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卷第101頁),而其就如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罪雖係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後密接時間所為之犯行,然此部分6罪之被害人均不同,所侵害法益仍屬有別,自仍應給予相應之非難評價,是認受刑人前揭定刑請求之刑度尚屬過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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