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HM-113-聲-2750-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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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廷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杜廷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廷軒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此外,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倘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者,因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要與定應執行刑無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7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且該7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1年6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750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詐欺取財罪、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肇事逃逸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首謀罪、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罪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為恐嚇取財罪,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固相仿,惟與其餘各罪之罪質迥異,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別。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7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10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懇請合併後判輕一點,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等語(見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狀」,聲字卷第129頁),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然與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由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再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已執行部分,末予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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