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HM-113-聲-2751-2024112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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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瑞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2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瑞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瑞顯(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經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 欄誤載為「110/01/07」,應更正為「109年1月17日」),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為傷害罪(1罪)、違反保護令罪(1罪)、性騷擾罪(1罪)及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1罪),以及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各罪所處之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因認並無必要於裁定前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