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HM-113-聲-2752-202410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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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進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進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進文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並經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求為與表列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廖進文因恐嚇取財得利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廖進文親筆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本院卷第13頁)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者,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所拘束。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末者,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2至4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廖進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傷害 恐嚇取財得利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4日 109年1月2日 109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5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1年8月12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桃原簡字第79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確定 日期 111年9月13日 113年5月3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7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05號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號 4 罪名 恐嚇取財得利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9年1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35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判決 日期 113年5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 確定 日期 113年5月3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案件 否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605號 編號2至4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13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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