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HM-113-聲-2760-202410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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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文輝 選任辯護人 吳約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408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江文輝(下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 以:被告坦承犯行,且無串供、逃亡之虞,於遭收押9個多月期間,已知過錯且每日抄寫佛經,被告家人及工作店家均未放棄被告,被告家中尚有高齡76歲年邁母親及10歲兒子、5歲女兒,被告深知悔悟,希望鈞院給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屬最輕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以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中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予以裁量之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犯強盜、恐嚇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 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月乙節,有前開判決1份在卷足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7月31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涉犯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重罪本即伴隨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而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同日予以羈押在案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5頁)。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 ⑴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有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之 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14頁),此外復有證人之證述及原審判決所載證據可佐(見原審判決第2頁),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踰越窗戶侵入住宅強盜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趨吉避凶乃人之常情,重罪本即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而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 ⑵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法益危害程度,並 審酌國家社會公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防衛社會治安之目的,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應認被告於現階段仍有羈押之必要性。 ⑶是本院認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被告現階段仍具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尚難僅憑被告前述主張,而逕認本件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被告雖另執其家庭狀況等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況考量是否予以羈押尚仍有確保後續刑之執行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前揭主張仍無法動搖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 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