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HM-113-聲-2761-202410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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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世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世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3頁)。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4至5所示16罪,分別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3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09年間,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則橫跨106年、107年及110年間,考量受刑人販賣毒品之種類不同,其於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年6月)以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8年8月)加計編號4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5年10月)及編號5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期徒刑3年10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4月)以下(各刑之合併刑期雖逾有期徒刑30年而應以30年為其上限,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8年4月),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